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5199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农民,住白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羊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符某某等人在白沙县青松乡打麦村喝喜酒。18时许,刘某某、曾某某等5人喝完喜酒骑摩托车离开打麦村,羊某某也骑摩托车跟在后面。途径红兵路口时,羊某某看见刘某某等人在此处休息,便停车上去聊天,在此过程中,羊某某与刘某某言语上发生争执,羊某某便骑摩托车先离开。车行驶至青松乡**水泥店门前时,天开始下雨,羊某某便停车进店躲雨。约30分钟后,羊某某看见曾某某等4人骑摩托车经过,刘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后面,想起之前刘某某的语言挑衅,羊某某就叫住了刘某某,并从店门前拿了一根方木条对刘某某的后背等部位进行殴打。刘某某被打后弃车往益条村委会方向逃跑,羊某某便对该摩托车进行打砸,后骑车离开。在青松乡益条村委会办公楼前的公路上,刘某某将其被殴打的事情告知了曾某某、叶某甲等4人。此时,羊某某也正好骑摩托车赶到并不慎摔车倒地,羊某某爬起来后与曾某某、叶某某、符某某等人打起来,被途径此处的钟某甲、钟某乙拦开。后羊某某弃车逃跑,曾某某、叶某甲便对羊某某遗留现场的摩托车进行打砸(案发后曾某某、叶某甲、符某某与羊某某进行了治安调解)。经白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于2018年12月11 到白沙县公安局青松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方形木条一根暂存本院物证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 琴
检察官助理:陈俏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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