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月8日由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9时10 分许,被不起诉人羊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U*****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崇州市明日大道川兴酒厂门前路段行驶时,被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执勤民警对羊某某现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7. 0mg/100mL ,抽取血样后,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羊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羊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7.2mg/ 100mL,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被挡获时配合检查,两证状态正常,所驾车型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吸毒检测呈阴性,无前科,此次违法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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