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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及住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因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5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在禁止捕鱼的赤水河流域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新华村河段,用渔网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三十二条赤尾鱼等,2019年6月25日23时许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山盆派出所当场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购买了鱼苗在汇川区山盆镇观音寺河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合法有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未发现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有其他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并进行增殖放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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