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街道办**居**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易某某酒后驾驶罗某乙管理的小轿车从习酒镇往习某某城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罗某乙在支付600元修理费后,为骗取易某某财物,谎称支付了3000元修理费,并提议易某某从“来分期”APP上网贷3000元用于支付该费用。事后,因易某某不会操作网上还贷程序,罗某乙以帮易某某还贷为由,多次编造理由及身份骗取易某某财物47586元。易某某生疑后,为继续骗取易某某财物,罗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伪装成法院工作人员,以帮忙处理逾期贷款为由,从易某某处骗得财物11534.5元。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已随案移送习某某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