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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301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甲有限公司(现公司更名为湖南*乙有限公司)零售终端事业部采购总监,现系湖南*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栋**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7日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交诉(2017)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于2017年12月7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4月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完毕后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份,解某某(因病已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承包了湖南*甲有限公司零售终端事业部,为了少交税款、套取费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伙同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从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解某某、罗某甲与赖某甲(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谈开票事宜,通过虚假的白糖购销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某某为了不让税务机关发现虚开的行为制作虚假的商品出入库记录,货款通过对公账号付给江西企业后再通过赖某甲控制的“黄某甲、黄某乙、赖某乙、赖某丙”账号进行资金回流,解某某、罗某甲按虚开白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6-6.5%支付赖某甲开票费。2014年4月至12月,解敬谦伙同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从赖某甲控制的江西*丙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白糖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338份,价税合计351057576.28元,税额合计51008367.83元,现该23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局进行了抵扣,已抵扣税款51008367.83元。上述事实中,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是2014年9月底经解敬谦告知,才明知以上与赖某甲的白糖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明知后,按解某某的指示从赖某甲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87份,合计抵扣税款17821774.35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入股湖南*乙有限公司并成为主管采购和销售的副总经理,为少交税款和套取费用,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未经公司董事长汤某某同意,在没有真实白糖类商品购进的情况下,采取与以上相同的方式从赖某甲处虚开白糖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3份,共计抵扣税款2797662.76元。

案发后湖南*甲有限公司、湖南*乙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主动补缴了全部涉案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于2016年12月1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采购合同、抵扣证明等书证;2、证人赖某甲、赖某乙、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汤某某、费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罗某乙、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何某某、周某某、李某丁、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有证据证明湖南*甲有限公司零售终端事业部、湖南*乙有限公司与其他上游企业有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交易,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也辩解对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平衡公司账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故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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