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华,小名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3********,侗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乡**村**组,原麻江县温氏某牧有限公司饲养员。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罗某甲、王某乙为麻江温氏某牧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宣威镇腊白村麻叶冲养猪场任饲养员,负责饲养生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罗某甲、王某乙利用工作之便,在未经麻江某牧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养殖基地饲养的白毛仔猪26头及用于饲养仔猪的饲料70包盗卖给麻江宣威镇平定村五组村民王某甲,共得款15300.00元,罗某甲分得8900.00元,王某乙分得6400.00元。
1、2020年3月25日,罗某甲将该养殖基地饲养的6头仔猪盗卖给王某甲,得款2500.00元。
2、2020年4月1日,罗某甲伙同王某乙将该养殖基地饲养的7头仔猪盗卖给王某甲,得款3000.00元,罗某甲、王某乙各分得1500.00元。
3、2020年4月18日,罗某甲伙同王某乙将该养殖基地饲养的3头仔猪以1000.00元盗卖给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各分得500.00元。
4、2020年4月26日,罗某甲伙同王某乙将该养殖基地饲养的10头仔猪以3000.00元盗卖给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各分得1500.00元。
5、2020年4月下旬至5月19日,罗某甲、王某乙多次将养殖基地70包饲料盗卖给王某甲,得款5800.00元,罗某甲、王某乙各2900.00元。
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卖26头仔猪价值50960.00元、盗卖70包饲料价值11900.00元。
罗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养殖基地仔猪及饲料价值62860.00元,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养殖基地仔猪及饲料价值51100.00元。
罗某甲、王某乙两人盗卖的26头仔猪已查获退还给麻江温氏某牧有限公司,已退赔70包饲料损失11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种猪购销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下;2、证人王某甲、罗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等;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盗卖养殖基地仔猪及饲料价值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盗卖的26头仔猪已全部退还给麻江温氏某牧有限公司并积极退赔了全部饲料损失,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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