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120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重庆市双桥区**街道**村**组**号,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后予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4时50分许、11月26日4时50分许及12月1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先后三次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驿站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负责的该站五个快递盒,内有巧克力一盒、苹果手机数据线一根、陶瓷工艺杯一只、男式包一个及睡衣一件。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家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经营的**路**弄**号**驿站通过店门口的监控录像看到2020年11月21日4时50分许,一男子偷了一盒巧克力。2020年11月26日4时50分许,一人偷了两个快递,其中一个是苹果数据线。2020年12月15日3时50分许,看到一人以同样的方法偷了两个快递,分别是一个书包和一件睡衣。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作案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快递遗失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作案过程和被窃物品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到案经过。
5.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账号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接受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家属的赔偿并谅解罗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悔过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已表示悔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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