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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浙JC****车辆从白水洋送货去临海,该车行驶至S322省道括苍段时,在前方行驶的浙B8****车主被害人丁某某因不满罗某甲在后方频繁切换远近光灯,遂多次突然减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在S322省道小岭头交汇路口处时,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罗某乙下车与被害人丁某某相互殴斗。期间,罗某乙和被害人丁某某相互扭打坠入旁边的水沟,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以脚踢、扔啤酒瓶的形式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并导致被害人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左骰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罗某乙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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