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未检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2000********,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大道**号**栋。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罗某乙(另案处理)途经本市塘厦镇田心社区亨达百货附近路段路口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酗酒后独自一人在路边休息,且手上拿着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611.1元),罗某甲遂向罗某乙提议一起抢陈某某的手机。随后,由罗某乙负责望风,罗某甲上前靠近陈某某,谎称送陈某某回家,扶着陈某某往金正和方向走,陈某某将手机放进裤袋。期间,罗某甲趁陈某某呕吐之机,伸手进陈某某的裤袋里拿走手机。陈某某发现后想抢回手机,罗某甲遂在路边拿了一根扫把棍指着陈某某进行威胁恐吓。陈某某因害怕离开,并报警。之后,民警在塘厦镇田心社区丰达工业园附近路段将罗某甲、罗某乙抓获,并从罗某甲身上缴获涉案手机,后发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及同案犯罗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以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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