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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皇石坤,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11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陆某某阎三线K8+600M处时被陆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86mg/100ml。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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