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7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9时29分许,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龙岗勤务大队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南路东段检查车辆时,发现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JC****的正三轮摩托车行为异常,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民警将罗某甲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经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车辆及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罗某甲系初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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