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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石鼓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附近,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带至衡阳市中医院进行抽血采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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