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7********,四川省**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四川省达州市**县**乡**街**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关威、张次国,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同年5月10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3月26日、6月10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同年4月26日、同年7月8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左右,刘某某(已起诉)、陈某某等人通过“Michael”(微信名,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将数名俄罗斯籍卖淫女招募至长沙,将其安排至长沙市雨花区“****”公寓等地集中住宿,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业务员推介等方式招揽嫖客,组织境外卖淫女在境内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为加强组织管理,刘某某招募了余某某、冯某某、董某某、丁某某(以上四人均起诉)、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等人担任“助理”,先后将其安排至长沙市芙蓉区“****”酒店**楼****房、芙蓉区“****”小区“**”酒店****房等地集中住宿,被告人根据刘某某、陈某某在相关微信群内派单的信息,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助理”主要收入来源为每单嫖客支付的“车费”等。
经查,截至2019年10月17日,刘某某卖淫团伙中招募了四名俄罗斯籍卖淫女;2019年10月18日开始,罗某甲跟随董某某、丁某某接送卖淫女,学习“助理”业务。
2019年10月17日晚,公安民警接报警线索后在芙蓉区马王堆“****”酒店1楼大厅内抓获余某某,随后在开福区“**”酒店****房内抓获嫖客钟某某(已行政处罚)和卖淫女;同年10月19日,刘某某、瞿某某在芙蓉公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外被抓获,后董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罗某甲随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证、监控视频截图、护照内页复印件、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同案犯刘某某、余某某、冯某某、董某某、丁某某、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钟某某、罗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情节轻微。至案发时,罗某甲刚加入犯罪团伙一天,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本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罗某甲此前无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情节,此次涉嫌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能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低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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