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交通肇事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现住贵阳市**区**街**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8月2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贵F9****号轿车搭载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从贵州省威宁县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该车行驶至毕威高速公路下行线52公里加300米处(平山隧道出口)时突遇暴雨,罗某甲操作不当急踩刹车,导致贵F9****号车辆失控向道路左侧偏转并碰撞到道路左侧护栏,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丙、王某乙、罗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贵F9****号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经赫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巨大暴力损伤颈部致颈髓损伤死亡。

案发后,罗某甲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及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具谅解书谅解罗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规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罗某甲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罗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