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乡**村委**村**号**号,住址:昭通市昭阳区**路**号门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驾驶人罗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乙、罗某丙由昆明往重庆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G85银川-昆明高速公路K1563+300M(云南省水富市太平镇复兴村境内)处时,与中央水泥隔离防护相撞致使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仰翻向前挫行后停止;随后,后方左某某驾驶陕******号(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与仰翻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角发生碰擦。第一次事故造成罗某丙当日死亡,罗某甲、罗某乙受伤;第二次事故造成罗某甲伤势加重。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罗某甲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乙、罗某丙无责任;左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无责任。案发当日罗某甲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罗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
2.证人左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年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罗某丙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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