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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周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于2020年2月4日、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罗某甲、周某某、罗某乙(另案处理)与昂某某、登某某、甲某某(另案处理)因偶发矛盾纠纷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南四路34号“VSING”KTV门口持啤酒瓶、烧烤夹斗殴,并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罗某甲、罗某乙、登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罗某甲、周某某、罗某乙、昂某某、登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甲某某的老师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将其送去投案。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7人亲属代其达成相互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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