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壮族,1982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2********,户籍地田某某**镇**村**屯,现住田某某**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田某某公安局于1月14日将其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1月14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田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罗某某虚构购买设备扩大良余沙场经营,向田东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13年1月5日收到银行放款200万元后,罗某某先将200万元转账至黄某某名下账户,再转账到罗某某本人实际掌控的莫某某名下账户。经韦某某介绍,罗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将银行贷款200万元中的50万元借给何某某、潘某某、欧某某,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五,罗某某先行收取“砍头息”2.5万元。何某某等人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9月7日连本带利付给罗某某共计133万元,在扣减本金50万元及应付的银行利息220633.48元后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为609366.52元。5月18日罗某某家属代为退出60936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桂L****8号小车发还罗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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