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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17时30分许,罗某某在禁渔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电鱼机到**市**镇**村**河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10余尾小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都匀市农业农村局认定罗某某使用的电鱼机是非法捕捞工具,属于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已“增殖放流”,减少生态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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