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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筠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性,196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42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田伟,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10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31日,筠连县农业农村局、筠连县公安局发布了《关于筠连县境内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明确了202031日至630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在筠连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开展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2020415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丈夫余某某(另处)在筠连县镇舟镇前进村3组“两岔河”内,使用渔网捕捞水产品,罗某某负责照明。二人捕捞至筠连县镇舟镇前进村“柳公庙”门口的河边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和称重,二人共计捕到“小黄鱼”、“石嘎子”等水产品合计414条,重5.36斤。经筠连县农业农村局认定,罗某某和余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网具为抛网(手撒网),网目大小均为2厘米,属于禁用渔具。

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承担了生态修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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