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组。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使用电瓶改装的电鱼机在**厂附近河段(属于我县禁渔区)捕鱼时被三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共捕捞河鱼(幼鱼)117条,共0.6千克。到案后,罗某某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及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说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2)酌定处罚情节:其非法捕捞的河鱼重量仅为0.6千克,危害后果不大,且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