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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曾用名罗某甲,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0811973********,汉族,初中毕业,住所地:郑州市**区**城**单元**户,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伟杰  张振兴  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5月6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营的新郑市**镇**区**排**“**酒类(中国郑州)贸易有限公司”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箱2011年份的贵州飞天茅台酒,2018年9月28日,王某某将该4箱茅台酒销售给他人后,发现该4箱2011年份贵州飞天茅台酒有质量问题,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4箱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商品。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王某某酒款6万元,另外赔偿损失2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外销售的该4箱涉案茅台酒系2012年与王某甲商议囤货用于升值,并委托王某甲购买,罗某某共向王某甲支付10箱茅台酒款9万余元,罗某某在对外销售该4箱茅台酒时对于其购买的茅台酒系假酒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罗某某主观不明知其对外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侵犯“茅台”注册商标的涉案酒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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