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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69********,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泸天化****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楼**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耀平,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5时10分许,泸天化****有限公司驾驶员罗某某驾驶川E*****号重型货车在泸天化厂区内从事运输转场作业,行驶至泸天化厂区内合成一车间十字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未尽注意义务且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和未对其进行讯问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立即报警且积极救助伤者,在侦查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属初犯,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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