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楼。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武某区鸭江镇的彩钢工程承包给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月25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钢结构有限公司,罗某某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该工程安装的防尘大棚钢屋架不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且钢屋架本身存在偏载情况,同时罗某某使用不具备资质的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在同年7月6日下午高空作业时,钢屋架倒塌,李某甲坠落地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是一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罗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同年7月8日,罗某某以**公司名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同年10月9日,被害人近亲属对罗某某出具谅解书。同年12月16日,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赔偿合同、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甲、李某乙、成某乙、练某某、李某丙、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