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423197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衡山县**客运站站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栋**室。因吸毒于2017年7月6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招摇撞骗,于2017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车从衡山出发衡阳市石鼓区,以350元/克冰毒,30元/粒麻古的价格从“科乃几”手里购买了3克冰毒和3粒麻古,共需支付毒资1140元,由于身上没带够毒资,于是打电话给欠他钱的伍某某,要伍某某转钱给他,同时答应带一部分毒品给伍某某,伍某某通过微信转了7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购得毒品后,驾车返回南岳,将其中大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交给段某某,交代段某某这些毒品是给伍某某的。第二天,伍某某从段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就伙同吕某某、张某某、钟某某一起在伍某某的车库内吸食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实罗某某带毒品给伍某某的行为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行为,也无法排除罗某某的行为系毒品赠送或毒品代买行为的合理怀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本案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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