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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2********,壮族,小学文化,广西隆安县人,户籍地广西隆安县**乡**村**屯**号,现住隆安县**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8日,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答应帮马某乙从广州市带100包毒品“奶茶”回隆安县,后由陆某甲将毒品交给马某甲,马某甲将毒品放入一个白色纸袋中,乘坐大巴返回隆安。次日上午8时许,马某甲到达隆安并将有毒品的白色纸袋转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拿到纸袋后返回其工作地“昌荣矿业”宿舍存放。当日上午9时许,马某甲入住隆安县城厢镇文塔路华祥宾馆708号房间。因一名外号叫“某某乙”的男子曾联系马某甲购买毒品“奶茶”,马某甲联系马某乙要30包毒品“奶茶”,后陆某甲出钱雇请陆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A****0的小轿车到隆安县古潭乡振义村小学附近接被告人马某丙,再由马某丙乘坐陆某乙的小轿车来到隆安县二级路第二加油站“昌荣矿业”公司工地附近等候,陆某甲安排罗某某将白色纸袋交给马某丙,马某丙拿到袋子后让陆某乙将小轿车开至华祥宾馆,马某丙来到马某甲入住的708号房间,将30包毒品“奶茶”交给马某甲,后其乘坐桂A****0的小轿车返回振义村。马某甲拿到30包毒品“奶茶”后不久即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共计30包,净重37.4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随机提取送检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分析,从中均检测出MDMA。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某某称接手马某甲交付的白色纸袋时并不知道里面含有毒品,而陆某甲未到案,目前仅有马某甲供述听说陆某甲告知其是毒品,其也没有打开来看,罗某某称其接到白色纸袋后也没有查看,并称当马某丙到工地时,其将白色纸袋直接交给马某丙,而马某丙供述从罗某某手中拿到的是黑色袋子,与罗某某供述有矛盾,而证人陆某乙证言只证实了其将马某丙送到工地与罗某某对接,并不清楚两人交易情况,涉案的毒品是经马某丙送到华祥宾馆给马某甲后被查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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