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6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湖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湖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汪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9%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处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1416.1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8069.01元。其中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涉及税款人民币100444.12元。
案发后,湖州**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完税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孔某某、沈某某、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同案人汪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作为湖州**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一)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二)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涉及税额数额较少,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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