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2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10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3日,罗某乙以其妹妹罗某甲的名义借款给王某某85000元,用于支付王某某之前欠罗某乙借款垒积的利息和本金,罗某乙并未实际交付该笔85000元给王某某。在签署该借条时,罗某甲并未到场,罗某乙通过电话告知罗某甲以其名义借款给王某某的事,但未告知罗某甲是否实际将该85000元交付给王某某。因王某某无力偿还罗某乙垒积的高额本息,2019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罗某乙以罗某甲的名义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罗某甲85000元本金及利息。罗某甲根据罗某乙的安排,到法院签署了相关文书。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判决王某某偿还罗某甲借款81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2019年2月3日罗某乙以罗某甲名义借款给王某某时,罗某甲并未出面,全程是由罗某乙操作。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某甲明知该笔85000万元的借款情况。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某甲明知该笔85000元未交付给王某某。综上,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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