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检刑不诉〔2019〕14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七福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副总裁(主管行政事业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市**区恒**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6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赫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7年7月进入贵州七福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明知公司实施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董事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领取固定工资,于2018年1月10日任公司行政事业部总经理,总裁办成员,于2018年3月5日任公司副总裁,总裁办成员,主管行政事业部,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事务,制定和实施公司管理制度,管理公司办公场地及宿舍,印制发放给会员的股权证,2017年带领公司部分员工和会员去泰国旅游,将支付宝给公司用于向会员收款、提现打款,参与送人民币20万元去找人处理公司被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查封一事。接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提现后给的好处,并为陈某某安排下线。其在传销活动中的日常工作,促进了传销组织的扩大。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加入公司后,公司发展会员56层13644人,累计后台充值148030259.2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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