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2020年4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6月3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7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5日,潘某甲与李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南赵楼镇以1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褚某某购买“羟亚胺”及硫酸、盐酸等制毒物品,二人驾车将上述制毒物品运到湖南省往广西桂林高速公路潘市镇出口的指示牌附近藏匿,后由谢某某驾车去到该处将上述制度物品运到广西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上光屯存放。3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按照潘某甲的要求将上述制毒物品转移到广西大化县百秀村六合屯30号存放。4月2日,公安民警在大化县百秀村六合屯30号查获制毒可疑物“羟亚胺”(净重7850克)及硫酸、盐酸等物品。经南宁市公安局无证鉴定所检验,该制毒可疑物检出羟亚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案中均是按照潘某甲的要求将相关涉案物品进行存放,在此过程中潘某甲未告知其是何物品,其本人也未过问潘某甲帮忙存放的是何物品,其本人只是基于和潘某甲是2018年服刑期间认识,潘某甲经常请其吃饭,也会给钱给其用,经常受到他的小恩小惠,所以才帮潘某乙拉那五箱东西。李某某的供述也仅能证实其按照潘某甲的要求将罗某某微信推送给谢某某,之后由罗某某和谢某某具体对接存放制毒原料事宜,但其本人未跟罗某某有直接联系,至于潘某甲是否跟罗某某提到是制毒物品其也无从知晓。而本案能印证罗某某是否主观明知的证据也仅有潘某甲的供述予以印证,鉴于潘某甲本案中属于零口供,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罗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所帮忙存放藏匿的物品是制毒物品,故在案证据认定罗某某窝藏、转移毒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