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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湾**号**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村**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汇面试,面试后闲逛至**汇**层**手机专卖店,发现该店展示台上一部钛银黑色**手机没有连接报警系统,遂萌发盗窃意图,并趁工作人员离开之际,将上述手机盗走。得手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从**地铁站离开,回到位于福田区**新村**栋**房的住处。当日20时许,民警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涉案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62元。

同年6月2日,被害单位小米之家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已退赃并取得对方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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