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在蓟州区渔阳镇中昌路闵香烟酒商行北侧便道处,以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吉利远景轿车(未锁车门)扶手箱内的2250元现金偷走。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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