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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铁检诉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哲敏,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湘潭北站进站口进站安检时,发现安检机传送带上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包与其自身携带的电脑包外观相似且挨在一起,遂萌生非法占有之意,在从安检机上提取行李时罗某某乘机将该电脑包盗走,并将包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电源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135元的物品带回家中藏匿。2020年1月16日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并经调查取证找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并对其进行讯问,罗某某坦白交代了盗窃他人电脑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了被盗电脑。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6、湘潭北站、长沙客运段提供的视听资料;7、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但其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本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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