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3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8********,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谎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茶塘路公路养护所工地内物品为本人所有,伙同证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去到上址,趁被害人姚某某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某购买的切割机1台、抹光机1台、发电机组1套、电焊机1台、电缆4扎、水平仪1个、全站仪1个、电镐1个、润滑油1桶、金刚石锯片6片、茶叶3盒、茅台白酒2瓶及洋酒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151元。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行去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炭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罗屋围老村二区26号一出租屋内起获扣押切割机1台、抹光机1台、发电机组1套、电焊机1台、电缆2扎、全站仪1个、电镐1个、润滑油1桶、切割片6片。2020年5月4日,证人刘某某将被盗的水平仪1个提交给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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