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7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1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其暂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小区的物业信报间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胡某某的快递,内含红色保暖内衣一套、红色平角裤一套(价值人民币169.8元)。
2、同年1月14日至1月19日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前述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窃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快递,内含浅棕色UGG雪地靴一双。
3、同年1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前述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窃走被害人谢某甲的快递,内含全棉时代洗脸巾2包、云南白药牙膏2支、立白肥皂1块、刮眉刀1盒(价值人民币128.5元)。
4、同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前述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窃走被害人谢某乙的包裹,内含康巴赫牌炒锅一只(价值人民币2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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