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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6********,汉族,本科文化,**供电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载谢某某、赵某某、罗某甲在普洱市思茅区沿国道227张孟线由澜沧方向往思茅方向行驶。当日18时39分许,其行驶至国道227张孟线K3528+9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先与道路南侧防护墙发生碰撞后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前车头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后经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 年7月8日死亡,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罗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乘车人赵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E****号挂车)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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