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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武冈市**乡**路**号。2020年4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刘某某(已起诉)在**县盗得和天下香烟33条,大重九香烟2条。后刘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请其帮忙将盗来的香烟出售,罗某某明知香烟系刘某某盗窃所得,仍然帮其销售,卖得价款24000余元。后刘某某为了答谢罗某某,免除罗某某先前的债款1000余元,并支付给罗某某微信现金880元。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香烟价值27500元。

2020年4月24日晚,刘某某在武冈市**酒店被抓获,后刘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到**酒店来,罗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后,主动来到**酒店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所有香烟找回,被盗的香烟于2020年5月6日退还给被害人李星。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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