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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8197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号,现住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路**号**楼,系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制衣厂经营者。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应李某某要求,伙同李某某等人前往本市织里镇大河新村**号被害人方某某、胡某某店内为李某某和被害人之间的经营纠纷“讨要说法”。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李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要求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害人方某某、胡某某被迫支付李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事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取好处费人民币五千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等人退赃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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