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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5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集团纪检书记住绥化市北林区****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3日6时许,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街**家属楼拆迁过程中,罗某某向该集团董事长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的情况,金某某现场下达了拆迁命令,**集团纪检书记罗某某、副总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指挥钩机司机刘某某拆扒房屋,刘某某在拆扒房子时被赶来的房主阻止,罗某某让刘某某继续拆扒房屋。当天被推倒有杜某某等人房屋,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39,970.87元。案发后,上述被损毁房屋的被害人均与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和达成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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