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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住郴州市苏仙区**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同年10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7日至5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郴市苏仙区**路**附近行驶,一名陌生男子(未核实)在路边挥手示意罗某某停车。罗某某停车后,该陌生男子要罗某某帮忙砍伐福厦酒店(现天艺时尚酒店)门前五棵树的树枝,并表示将支付300元钱给罗某某作为酬劳。罗某某表示同意,遂用该陌生男子给的柴刀将福厦酒店前3棵樟树、1棵银杏树、1棵中东海藻树的树枝砍掉。随后,陌生男子支付了300元钱现金给罗某某,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树枝拖走。经鉴定,被罗某某砍伐的5棵树的损毁市场价值为8630元。

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郴州市城市道路绿化处赔偿了8630元,郴州市城市道路绿化处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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