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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于2019年8月6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19年8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案事实及证据材料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新都区绕城大道东一段“**养车工场店”外充电车位处,因不满李某停放一辆白色奔驰汽车占用充电车位,使用千斤顶摇杆致该奔驰车车漆多处毁坏,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587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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