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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20112821343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果品大楼宿舍永州市冷水滩区**大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应邀到冷水滩河东九福楼酒店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双方因为一句玩笑发生口角争执,刘某某先拍桌子发泄情绪,随后又将面前的碗向桌中间砸碎,罗某某觉得刘某某的行为有损自己的面子,且饮酒后心里冲动,于是随手拿起面前的空啤酒瓶甩向刘某某的面部,造成刘某某面部受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到到宋家洲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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