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晚23时许,在昆山市**镇**模具厂,因工作琐事,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甲发生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拳击被害人侯某甲脸部数拳,致侯某甲鼻部流血受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甲的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他人通知,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68000元,被害人侯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孙某某、成某某、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
6.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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