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晚23时许,在昆山市**镇**模具厂,因工作琐事,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甲发生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拳击被害人侯某甲脸部数拳,致侯某甲鼻部流血受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甲的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他人通知,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68000元,被害人侯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孙某某成某某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

6.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