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园**楼。2020年4月9日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园**楼前停车位处要出行的车辆,被王某某的机动车和另一名业主的机动车挡住,随后拨打了王某某电话让其将机动车挪开,后二人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打了被害人王某某脸部一拳,导致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审查。

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款,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