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厂生活区**麻将馆打牌时因玩笑打闹,与被害人颜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颜某某摔倒致颜某某左侧腰椎横突骨折。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捌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病例资料、谅解书、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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