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原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场地管理员,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3日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弄**号*层*区***室)杭州哇咔上城足球场地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缴纳的足球场包场费归个人使用,共计158,2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该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
2.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俞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车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车某某、郑某某、傅某某、李杰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场地租赁协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承诺书、核对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3.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账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作案期间任职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哇咔上城足球公园管理员。
5.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6.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26.8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法定从轻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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