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5********,苗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与同案关系人罗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王某甲家中将两把砍刀与三根球棒放至李某乙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中,后由李某乙驾车载王某甲、李某甲、罗某某至黔江区天龙岛酒店。到达后,李某乙将车辆停放在上述酒店门口,王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在车中等待。同日21时45分许,同案关系人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从天龙岛酒店停车场向王某甲等人走去,并在李某乙车前停留与王某甲交谈。同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一把刀身长约40厘米、刀柄长约1米的砍刀、李某甲持一把刀身长约50厘米、刀柄长约20厘米的砍刀、罗某某持一根黑色球棒向匝桥红绿灯方向追逐、拦截被害人庞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在拦截庞某某后便分别持刀向庞某某挥砍。同时,王某乙持球棒赶来,发现王某甲与庞某某正在抢夺刀具,因王某乙与庞某某认识,双方便停止抢夺,后王某甲、李某甲、罗某某携带刀具等物品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离开。
2018年12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黔江区城南街道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案衣服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3.证人李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所持械具为球棒,且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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