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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7********,汉族,高中,无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乡**村委**村**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0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打车到昆明市 厂处拒不下车,后 所民警晏 及辅警仲 接警后立即前往案发地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拒不配合并借酒性多方辱骂民警晏 ,且动手推搡抓掐民警脖子等处,造成民警晏 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民警晏 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积极认罪悔罪良好,结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罗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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