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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小区**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5日凌晨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客莱蒂KTV唱歌饮酒后与服务员发生纠纷,继而罗某某与多名服务员互殴。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处警,民警在强制将罗某某带上警车传唤的过程中,罗某某拒不配合,在挣扎中踢中民警陈某某腹部一脚,并用手抓住陈某某衣服,致其毛衣领部被撕裂。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罗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傅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处警经过、接收证据清单、病例、照片、现场视频等证实罗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等证实罗某某系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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