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18〕3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2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贾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2号附13号九九江湖餐馆吃饭喝酒,并将自己驾驶的渝BRK**小型轿车停放在饭店外人行道上。事先罗某某要约朋友蒋某某在饭后帮其开车。当日22时许,吃饭快结束时,罗某某听到有人说其小型轿车挡住了他人车辆,随即罗某某出饭店挪车。在挪动渝BRK**小型轿车过程中,罗某某在人行道上将冯某某的电动车充电器压坏,随后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冯某某见罗某某有醉酒嫌疑,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罗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过对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7mg/100ml,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3.证人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因挡住他人车辆被迫短距离挪车,且并无长距离驾驶的故意,犯罪情节较轻,虽然其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事故仅造成他人轻微财产损失,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