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朋友汪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衡山县**镇**村附近山岭烧烤,期间罗某某饮用了约5瓶燕京啤酒(550ml/瓶),22时许众人吃完烧烤,驾驶摩托车返回东湖丰源陶瓷粉厂。
23时许,罗某某驾驶其母亲王某某的D*****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等人返回新桥镇,驾驶经过314省道衡山县白果镇高速公路路口段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9月23日1时23分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白果中队办公室对罗某某作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衡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护士站抽取血液样本送检。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9.08mg/100ml。
2019年9月24日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1月14日,民警电话传唤罗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呼气酒精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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